摘要:2011年10月29日,江淮市南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南淮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
2011年10月29日,江淮市南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南淮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南淮区政府发布《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刘岗位于江淮市南淮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刘岗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刘岗向南淮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南淮区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
2012年6月14日,南淮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刘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南淮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被征收人刘岗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刘岗不服,向江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江淮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刘岗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材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问题:
1.若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本案的被告是?为什么?
2.结合本案,若法官发现原告遗漏了被告,应如何处理?
3.有权受理本案的法院是?为什么?
4.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否再次申请复议?为什么?
5.法官应做何种判决?为什么?
【答案】
1.本案的被告是南淮区政府和江淮市政府(1分),因为刘岗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江淮市政府维持了征收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复以维持案件,以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2分)。
2.根据《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1分)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直接将被遗漏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1分)
3.有权受理本案的法院为江淮市中级人民法院。(1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为法院为中级法院,复议机关和原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重合为:江淮市中级人民法院。(2分)
4.不能。(1分)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一般不能再次提起行政复议。(1分)
5.应当判决撤销[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江淮市政府法人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南淮区人民政府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分)因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刘岗向南淮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南淮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撤销。(2分)
文章来源:https://www.sifalu.com/tiku/10179512.html(中公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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